已经实施了10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近日作出重要调整,修订后名称变更为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较大突破,突出了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环保特色;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更加强调执法效果。
问:修订后的《办法》内容有哪些变化?
答:修订后的《办法》由原来的5章53条增加到8章82条。修订后的《办法》在立法目的、制度设计、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一些突破。修订后的《办法》突出了以人为本,坚持保障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环保特色,强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执法形式上,兼顾了处罚违法与纠正违法,强调执法效果;在监督形式上,实行内外结合,形成全方位的监督网络。
问:对限期不改的连续环境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答:修订后的《办法》在执法形式和监督形式上都有一些突破。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条款、超标排污拒不改正等继续性和连续性违法行为出现时,“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新《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问:新《办法》规定的环境处罚涉及哪几种?
答:新《办法》明确环境行政处罚涉及7种。分别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其中,环保部门有权实施的有4种:警告;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关闭和责令停产整顿则需要地方政府实施。同时,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拘留。虽然这3种处罚权力不由环保部门实施,但它有助于遏制环境违法。环保部门可以积极借助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动予以移送。其中,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问:如何保障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答:为保障一线执法人员行使职责,明确规定了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力、规定了证据形式和取证的程序要求,并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实施程序进行了细化。
为方便一线执法人员正确判断,明确了7种标准,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情节、管辖权的判断及争议处理、立案与否的判断标准、不予立案的处理、终结调查与否的判断标准、结案与否的判断标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等。
为破解执法难点,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条款如何适用法律、超标排污拒不改正等继续性和连续性违法行为能否再次处罚、在线监控数据能否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是否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证据、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不到场如何处理、企业分立合并资产重组等情形下如何执行等方面做了尝试性规定。
问:修订后的《办法》在监督上采取哪些形式?
答:一是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社会公开(除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众、媒体可以通过举报、检举等途径,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并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三是对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处罚决定,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纠正,或者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问: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答:新《办法》规定,对及时纠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按照新《办法》规定也要依法予以保护。
新《办法》从办案程序上对案件办理人员要求更加严格,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侵犯当事人权益。如案件证据获取不得采用违法手段,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并审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决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查封、暂扣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并依法及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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